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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权法似乎与投资者没有任何直接的适用性

这种观点与2010 年苏伊士诉阿根廷案的责任裁决中 的类似推理相呼应:

“…阿根廷和 法庭收到的法庭之友 意见表明,阿根廷确保其人民享有水权的人权义务在某种程度上凌驾于其在双边投资条约或 BIT 下的义务之上,而水权的存在也隐含地赋予了阿根廷无视其 BIT 义务采取行动的权力。法庭在 BIT 或国际法中均未找到得出这一结论的依据。 阿根廷必须同时遵守两项国际义务,即人权和条约义务,并必须平等地尊重这两项义务。 在这些案件的情况下,阿根廷的人权义务和其投资条约义务并不矛盾、相互矛盾或相互排斥。因此,如上所述,阿根廷本可以尊重这两种义务……”( 2010 年 7 月 30 日苏伊士诉阿根廷赔偿责任裁决 ,第 262 段。着重强调。)

委员会第24号般性意见的独特之处和远见卓识在于

它实现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全面内化——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融入各国对商业活动、贸易和投资行为的每一步监管中,而且其方式比自愿性企业社会责任文书(如联合国全球契约、赤道原则、联合国负责任投资原则等)更为直接。第24号一般性意见规定了国家对商业实体(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私营企业)的行为或不作为承担直接责任的方式。它已经预见到《经济、社会和文化 纳米比亚电话号码库 权利国际公约》与《国际人权公约》之间将会发生直接的条约冲突,因此各国应作为常规做法,在缔结贸易和投资条约之前很久就开展人权影响评估,各国还应要求商业实体进行广泛的人权尽职调查,以识别、预防和减轻违反《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风险。由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是一项长期条约,对 165 个缔约国具有约束力,另有 5 个签署国尚未批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因此,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18 条,有义务不违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目标和宗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构成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法,当各国以与确保尊重、保护和促进《经济、

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权利不致的方式监管商业

贸易和投资活动时,《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将追究其责任。委员会第 24 号一般性意见作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权威解释具有重要意义,它为各国在监管商业、贸易和投资活动的背景下实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提供了实用指导。从这个意义上讲,与迄今为止基于鲁格框架达成全球商业与人权条约的愿望相比,第 24 号一般性意见可能更为成功(见《商业与人权指导原则》),它将委员会此前关于这些问题的大部分工作整合成一份权威解释性文件。正是这一丰富的蓝图,如今国家和非国 隱藏的電話資料備份服務 家行为者可以在设计和规划商业、贸易和投资活动的监管时,援引《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建立和保证的法律约束。

企业行为的范围、归因和域外效力以及国家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义务

第 24 号一般性意见明确指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适用于所有商业活动,无论是跨国企业、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还是私营企业,“无论国内法是否存在或是否在实践中得到充分执行”。 (一般性意见,第 5 段)各国继续承担域外义务,以确保尊重、保护和促进《经济、社会和文化权 印度手机号码 利国际公约》的权利。各国的基本不歧视义务要求它们消除非国家实体的正式和实质国际人权法似乎与 性歧视形式,包括受商业活动不利影响的群体,如妇女、儿童、土著人民、残疾人、受土地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或开采影响的农民和农村工人等群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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